张家口市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2007-04-09 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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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张政[1999]16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饮用水源,防止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即桥东区、桥西区、宣化区、下花园区。各县(含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或制定各自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原则是以预防为主,确保现饮用水源水质达标,逐渐提高饮用水的水质。

   第四条 各级环保、建设、供水、水利、卫生、规划、地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防治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的设置

   第五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设置水源保护区。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环保局牵头,会同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市水利局、市规划局和市卫生局,在《张家口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划》划定防护区范围的基础上,根据水源的取水方式,取水井(或渗渠、渗池、沉淀池)分布位置的地形、地貌以及环境水文地质条件的不同,结合各水源实际及抽水降落漏斗范围来设定一、二、准级保护区。

   第七条 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向供水单位颁发水源保护区证件。

第三章   水源保护区的防护

   第八条 一级保护区保护和防治污染要求:

   (一)地下水源水质各级保护区均应达到《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 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2 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3 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4 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5 禁止建设油库、墓地。

   (二)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地表水不得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 禁止建设除城镇水源取水构筑物以外的其他建筑;

    2 禁止倾倒、堆放垃圾、粪便和其它任何废弃物;

    3 禁止挖设排放有毒、有害物及污水的渗坑、渗井及无防渗漏的粪坑和污水渠道。禁止掩埋动物尸体。禁止新建厕所,现有的厕所应限期迁出,无法迁出的一律进行防渗改造;

    4 保护区内的农田不得施用化肥、农药或其他化学药品及污水灌溉;

    5 禁止其他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九条 二级保护区保护和防治污染要求:

   (一)地下水二级保护区应遵守下列规定:

    1 禁止用渗坑、渗井、明渠、漫流及岩石裂隙、溶洞等方式排放有毒有害物及污水;

    2 禁止新建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染料、印染、炼焦、炼油及其它有污染的工厂,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3 禁止设置垃圾、粪便、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站和转运站。禁止利用垃圾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窖坑、矿坑、山沟、滩地等;

    4 现有厕所、畜禽养殖场、晒粪场、晒皮场、积肥场、粪池、化粪池等应限期搬迁,无法迁出的,必须采取防渗漏措施;

    5 禁止建设产生排放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气体、废水、废渣、粉尘的一切设施及有毒有害物质储存仓库;

    6 不得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河水、污水灌溉农田;

    7 农药、化肥要按照国家安全标准施用。

   (二) 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应遵守下列规定:

    1 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2 原有排污口要采取措施,限期削减污水排放量,总量控制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3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场站。

   第十条 准保护区保护和防治污染要求:

   (一)禁止用渗坑、渗井、明渠、漫流及裂隙、溶洞等方式排放有毒有害的污水及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

   (二) 禁止新建制革、造纸、石棉制品、硫磺、炼焦、漂染、电镀、硫酸、洗涤剂、冶炼、磷肥、农药、染料、放射性物质等一切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以上旧有的生产项目应采取防污染防排污处理措施。

   (三)禁止新建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所。以上旧有设施要采取防污染防排污处理措施。

   (四)禁止利用垃圾、粪便和易熔、有毒、有害废弃物质回填沙石坑、窖坑、矿井、洼地等。

   (五)农田灌溉要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该标准的污水灌溉。

   (六)加强植树造林、水土保持及一切涵养水源的工作。严禁毁林行为,禁止非更新砍伐林木。

第四章 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凡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造对水源有影响的非供水工程项目,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级保护区的要求进行审验同意后,方可到其它部门办理批建手续。

第十二条 凡原直接或间接向水源保护区排放、倾倒、堆积有毒有害及其他污染物的单位必须进行综合利用和回收利用,杜绝有毒有害物的排放。

   如发生污染物泄漏事故,应必须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报告供水部门做好水源防污染应急工作,同时报当地环保部门。

第十三条 凡在水源上游及保护区范围内旧有的厂、矿企业及其他部门,仍在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继续构成污染及危害的,应限期进行防治;防治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改造、转产或迁移。

   第十四条 因排放有毒有害物造成的污染水源事故,由环保部门会同供水行政、卫生行政、水行政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处理小组,负责水源污染事故的调查及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供水单位对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要定期监测。地表水源每两个月监测一次;地下水源每半年监测一次(丰、枯水期各一次),并建立监测档案。每年年初向环保部门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年的水质监测情况。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 环保、供水、卫生监察机构要做好水源防护的监察工作,发现违章行为要立即制止,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对水源保护及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擅自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危害水源保护的项目,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或使用,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擅自在水源保护区内倾倒、贮存、堆放、弃置、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对所造成的污染进行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工作的,由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给水源保护区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对供水单位及受损的用户进行赔偿,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于造成严重污染,使水源水质超标,造成人员伤亡以及水源被迫停止供水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保、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源保护工作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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